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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中院•案例】随茶赠送礼盒是否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预包装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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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案涉茶叶的外包装礼盒是被告皇朝万鑫公司按照原告陈兴钢的预订要求而格外提供的,具有随茶赠与的性质,与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有所不同。同时,销售散装茶叶并配赠礼盒既是传统的茶文化,也形成行业的一种交易习惯,且我国法律目前并无销售散装茶叶不允许提供礼盒包装的禁止性规定,茶叶也并非易腐烂变质食品,在合理期限内饮用均不影响质量和食品安全。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6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皇朝万鑫烟酒专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庞国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钢,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森,男,195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于洪区博鸿欣五金电料建材商店员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柯,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于洪区博鸿欣五金电料建材商店员工,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上诉人沈阳皇朝万鑫烟酒专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朝万鑫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兴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皇朝万鑫公司上诉请求:1.;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红酒及茶叶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7日在上诉人店里自选了红酒和散装茶叶,并要求上诉人根据其购买的茶叶数量配置相应的礼盒。次日,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去大东区北方茶城购置其所需茶叶礼盒。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0日在上诉人处取走按其指示所包装的茶叶和红酒。2.上诉人销售的红酒具有合法来源及中文标识,中文标识中明确标识了原产国名称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经销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红酒也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假冒伪劣商品。3.被上诉人在购买茶叶时已经明确知道店内销售的茶叶均为散装茶叶,没有包装礼盒,后来被上诉人在店内取走的茶叶是在其自己要求的情况下,上诉人按照其指示去包装和配备的礼盒。因上诉人店内销售茶叶均为散装茶叶,并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应予纠正。4.被上诉人的目的不是购买商品,而是恶意消费并试图通过诉讼手段获取高额赔偿。被上诉人到店前已经准备了秘录设备,对购买商品过程进行全程秘录,其行为经过精心筹备,不是正常消费行为。被上诉人的这种行为不但扰乱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也是对国家诉讼资源的恶意浪费。综上,。

陈兴钢二审辩称,2016年12月10日,我与两个朋友一同到皇朝万鑫公司处购买商品,最后选择了进口红酒和茶叶。我一直有购买大宗商品进行录像的习惯,故嘱咐一个哥们对购物全过程进行了手机录像。我购买商品的目的是要送给非常重要的朋友,托人家办非常重要的事情。因此才购买了对我来说价格不菲的进口红酒和比较贵重的茶叶。在此之前,因为害怕买到假货,我委托一个哥们帮我寻找和推荐比较可靠的商家,哥们说皇朝万鑫不但店大,信誉还比较好,购买到假货的概率极小,故而,选择了皇朝万鑫公司购买。我将所购商品送给办事的朋友时,朋友很开心,答应一定帮我把所托之事办成,可是,第二天,朋友就把我送给他的红酒和茶叶全部退了回来,声称所有商品都是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我咨询了有关部门、律师,也进行了一些学习,才知道没有中文标签标识的进口红酒,没有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净含量、执行标准等等的茶叶都是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商家将这样的食品售卖给我,严重的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1.判令皇朝万鑫公司退还货款9,500元,并赔偿95,000元,共计104,500元;2.皇朝万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2016年12月10日,陈兴钢在皇朝万鑫公司处购买了奔富407进口红酒12瓶,单价400元,共计4,800元;铁观音礼盒茶叶3盒,单价650元,共计1,950元;金骏眉礼盒茶叶5盒,单价550元,共计2,750元,合计总款额为9,500元。陈兴钢购买后发现所购进口红酒没有中文标签,所购茶叶包装标示没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名称、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相关内容。陈兴钢于2017年2月诉至该院。

,公民合法权利受到保护。陈兴钢主张在皇朝万鑫公司处购买商品,与皇朝万鑫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皇朝万鑫公司出售的进口红酒没有中文标识,茶叶包装没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名称、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相关内容,要求退货、返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问题。关于红酒,皇朝万鑫公司所售案涉红酒为进口商品,没有中文标识,陈兴钢要求退货、返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但陈兴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皇朝万鑫公司销售奔富407红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对陈兴钢要求十倍赔偿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茶叶问题,皇朝万鑫公司销售的铁观音礼盒茶叶、金骏眉礼盒茶叶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应否适用十倍赔偿系涉案茶叶的争议焦点。、,除了皇朝万鑫公司销售茶叶中标注的产品名称,还应当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日期标志或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界定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皇朝万鑫公司在其出售的茶叶均未标注,违反了上述规定。,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规定,皇朝万鑫公司作为销售者,有义务对商品标注内容进行审查,皇朝万鑫公司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导致陈兴钢作出错误的购买行为。故皇朝万鑫公司应当退还陈兴钢货款并支付赔偿金47,000元(4,700元×10倍)。

综上所述,、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第一百五十五之规定,判决:一、沈阳皇朝万鑫烟酒专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兴钢12瓶奔富407红酒货款4,800元;二、陈兴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阳皇朝万鑫烟酒专卖有限公司12瓶奔富407红酒;三、沈阳皇朝万鑫烟酒专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兴钢3盒铁观音礼盒茶叶货款1,950元;5盒金骏眉礼盒茶叶货款2,750元;四、陈兴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阳皇朝万鑫烟酒专卖有限公司3盒铁观音礼盒茶叶、5盒金骏眉礼盒茶叶;五、沈阳皇朝万鑫烟酒专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兴钢赔偿金47,000元。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由陈兴钢负担597.5元,沈阳皇朝万鑫烟酒专卖有限公司负担597.5元。

二审期间,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皇朝万鑫公司二审提供食品安全许可证一份,营业执照两份,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经营的茶叶均来自正规渠道且没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所说案涉茶叶属于预包装食品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陈兴钢质证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该证据,该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必然联系。本院经审理除案涉茶叶是否为预包装食品这一事实外,。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诉争焦点为:案涉茶叶是属于预包装食品还是散装食品,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应否给予十倍赔偿;案涉的红酒及茶叶是否应予退货返款。

关于案涉茶叶是否为预包装食品应否给予十倍赔偿问题。本案中,皇朝万鑫公司上诉主张其具有销售散装茶叶的经营资质,且所销售的茶叶均为没有预包装的散装茶叶,案涉茶叶也是通过专有渠道在茶城上的货,在销售时是按照正常散装茶叶销售的,因为被上诉人陈兴钢提前三天来店里看的茶叶样品,并要求上诉人给其配备茶叶礼盒,说要包装好点并留了电话,然后上诉人去茶城给陈兴钢配好了礼盒后并打电话告知其过来取货。对此主张,陈兴钢抗辩认为案涉茶叶的外包装未标识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相关的标识,违反了GB7718的强制性标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7条及《食品安全法》第67条的9项强制性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之规定应给予十倍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被上诉人陈兴钢提供的购物录像能够证明皇朝万鑫公司销售的茶叶应为散装茶叶,并非由专门的茶叶生产厂家生产的具有生产者名称、地址、日期标志、商标标识或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预包装食品。由于被上诉人陈兴钢系看样订货,案涉茶叶的外包装礼盒是皇朝万鑫公司按照陈兴钢的预订要求而格外提供的,具有随茶赠与的性质,与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有所不同。因中国的茶叶销售历史源远流长,销售散装茶叶并配赠礼盒既是传统的茶文化,也形成行业的一种交易习惯,且我国法律目前并无销售散装茶叶不允许提供礼盒包装的禁止性规定,由于茶叶并非易腐烂变质食品,在合理期限内饮用均不影响质量和食品安全,现皇朝万鑫公司已经提供了案涉茶叶的进货来源、食品安全许可证及检验报告,且陈兴钢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茶叶确实存在对其人身安全有影响的质量问题。现一审判决对于案涉茶叶是否系散装茶叶这一事实并未查明,仅以案涉茶叶外包装没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者名称、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相关内容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判令皇朝万鑫公司给予陈兴钢十倍赔偿,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案涉红酒没有随瓶提供中文标识、配赠的茶叶礼盒及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均存在一定程度的瑕疵,且陈兴钢对此瑕疵存有异议,故对陈兴钢要求皇朝万鑫公司对案涉红酒及茶叶退货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皇朝万鑫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判决如下:


一、、二、三、四项;

二、、六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陈兴钢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沈阳皇朝万鑫烟酒专卖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陈兴钢负担597.5元,沈阳皇朝万鑫烟酒专卖有限公司负担5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陈兴钢负担1,195元,由沈阳皇朝万鑫烟酒专卖有限公司负担1,1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长春

审判员  赵 卫

审判员  丁玉红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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